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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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國津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羅國津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如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且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就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整體評估考量其可賺取之薪資
外,債務人年僅38歲,屬青壯年,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如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58%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相對人,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
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銀行公會已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對於前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可再次協商,其無擔保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9,187元,如以最長期數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月付14,495元即可全數清償借款,每月繳款金額尚低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出之平均月繳15,333元,債務人自無不可清償之情形,債務人尚有27年以上之工作能力,此方案180期(15年)即可全數清償。故如本案債務人若有還款誠意,理應積極循上開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即可達上開條例之目的,實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
㈢另按債清例之立法目的,係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債權人主張兩名子女扶養費應以扶養義務人年度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個月,除以2人,即以每名字女3,417元計算,而非債務人所主張之101年度台灣省有房租支出者之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除以2人,每名子女以5,122元計算,子女之個人支出部分應於家庭群體共同生活後,可大幅降低平均個人房屋租金、水電等家庭開銷,應不需再以家庭中每人每月支出皆為10,244元計算為洽當。依債務人目前收入36,04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7,077元(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含租屋支出)及兩名子女扶養費6,833元後,尚餘18,963元可供清償欠款,理應全數清償,債務人僅願提供72期月付13,000元及每年年終獎金28,000元,平均每月15,333元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其已盡最大清償誠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銧豹含浸有限公司,其自100年1月起至
同年8月止共計領取薪資354,894元,惟該任職公司自8月份起,為配合勞基法工時之規定,已實施隔週休二日,連帶帶動可加班之時數驟減,致債務人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
2月止,僅領取薪資216,242元,換算現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約為36,040元(計算式:216,242元6個月=36,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乙情,有銧豹含浸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薪資表(包含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加班時數、各項津貼等資料)、實施隔週休二日之通知單、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3月16日訊問筆錄等在卷為憑(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消債執行卷宗),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次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3,000元,分72期(另於每年度3月份提出年終獎金全額28,000元供清償),清償總額為1,104,000元,清償成數為42.31%。又債務人願以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標準。核上開金額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乃社會救助法用於認定應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已較一般人支出之平均每月生活費為低,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尚屬合理及適當。另債務人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計10,244元(以上開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計算,計算式:10,244元22=10,244元),則債務人以其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15,552元(計算式:36,040元-10,244元-10,244元=15,552元),其提出13,000元供清償債務,所餘金額2,552元尚須負擔每月約1,
700元之勞健保費用、稅賦等費用,幾已全額用於清償本件債務。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可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已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足徵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用於清償,業如前述,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屬已盡力清償且公允、適當、可行,而應予以認可。至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進行更生,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縱因此致債權人未受清償債權消滅,無論債權人主觀上認為是否公平,因此係出於立法政策選擇之結果,尚無從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將使債權人部分債權無法受償,而推認為不公允。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現年38歲,屬青壯年,具相當之工作
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惟日後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牽涉經濟景氣、雇主營運當否、成本因素考量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是以,債務人雖為年38歲之青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64條之規定,本即應以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當時得以確定之收入及資產,判斷該更生方案是否得逕予認可,異議人上開主張,係對債務人未來必能提高收入所為推測之詞,此容非目前可預期者,自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予以納入考量。故異議人以債務人之勞動能力年限尚久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提出異議,實對於消償條例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㈢異議意旨雖又主張:銀行公會已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對於前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可再次協商,債務人若有還款誠意,理應積極循上開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即可達上開條例之目的,實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云云。惟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機制係由各銀行分別與債務人協商,是否較本件更生方案公允、適當,難謂不具不確定性。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本件債務人既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在案,自得依本條例規定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無另循異議人所稱之「協商程序」解決債務。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依法提出更生方案,有關更生方案之擬定及其條件是否公允,悉依債務人固定性收入及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事項辦理,異議人所舉之一致性協商管道,尚與現階段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審認無涉,其所為之指摘委不足取。
㈣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應依100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
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然「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不同。易言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僅屬稅捐上之優惠,與納稅義務人因扶養而實際上支出、負擔金額之計算究屬兩事。再者,所得稅扣除額僅屬課稅依據,本較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為低,此觀內政部每年公佈作為低收入戶決定標準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遠高於免稅額,即可證明。準此,債務人雖應撙節開支,量入為出,但國家仍應維持其合於人性尊嚴之生活水準,此為近代國家定制憲法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當然解釋。故本院認以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100年下半年度(不含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0,244元作為衡量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應較符合社會實情,異議人逕以免稅額推算本案合理之扶養費,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業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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