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安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建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月10日2時許,在國道
1號公路頭份交流道下之中油加油站旁,以新臺幣11萬5,00
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客」之不詳男子販入毛重450餘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444.6公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
101年1月13日16時許,謝建安自行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前 開愷 他命1包(含袋重450公克)、磅秤1個、夾鍊袋1大包(內含72個夾鍊袋),經將愷他命送驗後,其純質淨重共約383.25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建安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建安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所示白色細晶體一包扣案可證,且將該白色細晶體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愷他命成分,其淨重444.60公克,驗餘淨重444.35公克。純度百分之86.2,純質淨重383.25公克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29日草寮鑑字第102002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1號卷第42頁)。足證扣案附表一所示白色細晶體確屬第三級毒品,且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可佐被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謝建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又其於前述犯行,尚未被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3張(參同上偵卷第18至23頁、第27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學歷、經歷、生活狀況,及自首前述犯行,且持有時間短暫,但其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極高,危害甚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檢驗過程用罄之愷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述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大包(內有72個夾鏈袋),並無證據顯示與其上述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販入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論據:㈠被告一次購入如此龐大數量、純度高之毒品,顯非供自己施
用。被告僅係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收入應非豐厚,且依被告所述之吸食量,扣案之愷他命足供被告吸食約1,915次,其竟1次以11萬5,000元之代價來購買可供其施用約1,91
5次之毒品,至不合理。㈡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本案查獲時,除有前開不符常情之大量愷他命,亦發現有通常毒販分裝毒品所用之磅秤1個、夾鍊袋1大包,足徵被告應確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販入 前開愷 他命。
㈢復有照片3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2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01020022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愷他1包、磅秤1個、夾鍊袋1大包。
四、訊據被告謝建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將工作的錢存起來買愷他命,故有能力一次購入大量毒品。而伊毒癮不小,每次吸食不到5公克,經常施用,騎機車亦在施用,此次買多一點可以較便宜。電子秤是
100年1月間某日即購買,在當時用來賣愷他命,與夾鏈袋都放在伊苗栗縣○○鎮○○里○○路○○巷○號5樓,但未被警員查扣而留下來的,伊這次沒有要用來賣愷他命。 伊拿愷 他命、電子秤及夾鏈袋自首,是決心要戒毒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謝建安係於101年1月13日16時許,自行至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自首,並交出前述淨重444.60公克,驗餘淨重444.35公克,純度百分之86.2,純質淨重383.25公克前開愷他命1包、磅秤1個、夾鍊袋1大包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3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22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謝建安自首後,警員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呈施用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2月9日尿液檢測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份可佐(參101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卷第4至5頁)。證人即被告謝建安之兄 謝建斌 證稱從小至今與謝建安住在一起,曾看過謝建安點香菸吸摻在香菸內的愷他命,次數很多,在50次以上等語(參審卷第41至42頁),由此足證被告謝建安確曾多次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其辯稱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語,尚非虛構。
㈢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3990號刑事判決各1份所示,可知被告謝建安於100年3月31日起迄同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間,曾因在苗栗縣頭份鎮等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是被告謝建安辯稱向警員自首時交付的電子秤及夾鏈袋,係前案販賣愷他命使用但未被警員查扣所留下,此次沒有想要以該等物品販賣愷他命等語,亦非無的放矢而全然不可採信。
㈣本件係被告謝建安於上述時地向警員自首並交出上述愷他命
等物品,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本件並非警員循線查獲,被告於前述時地購得愷他命以後,迄其自首為止,尚無涉嫌販賣愷他命之任何事證為警掌握乙節,應可認定。而本件復無被告謝建安計劃販賣愷他命,例如其與施用愷他命者的電話通話記錄、其曾詢問他人是否欲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確有營利販賣愷他命之意圖。雖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龐大、純度亦高,確可疑被告並非單純為了自己施用而大筆購入。且被告謝建安陳稱每日施用愷他命約5公克等語,係與常情不符真實性容有可疑而不足採信。然某人購入大量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可能販賣、可能合購、可能用於轉讓(例如在酒店中無償提供小姐、客人施用助興),也可能真的僅為自己施用。再查,被告謝建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亦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謝建安在警員沒有任何線報之情形下,若其向「小客」買上述愷他命之初,即係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販入持有後興起營利販賣之意,衡諸常情,其向警員自首而再受法院判處販賣重刑的可能性較低。是被告謝建安陳稱係為了戒毒而自首等語,亦非全屬虛妄。
㈤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謝建安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固非無據;惟公訴人所舉之前述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建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建安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謝建安之認定。本院原應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之諭知,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之行為間,具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周靜妮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淨重四四四.六
0公克,驗餘淨重四四四.三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點二,純質淨重三八三.二五公克)。
附表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