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991號
原告 藍陳月娥
被告 李文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伊經營之「上鼎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無人看顧,持鋼筋撬開該檳榔攤後門之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離去,致伊受有上開財物及更換門鎖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檳榔攤門鎖,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核定如下:
㈠現金部分: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現金2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㈡香菸部分: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香菸,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之香菸價格,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香菸之損失59,250元,為有理由。
㈢門鎖部分:被告損壞原告所有門鎖乙情,前已敘及,且原告主張修復門鎖之費用為1,000元,被告迄未爭執,堪信屬實。另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不屬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備、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10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原告並未證明遭破壞之門鎖係於何時裝設,自應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上開門鎖使用已逾10年,且原告亦未證明修復費1,000元係包含工資,爰逕依該金額估算折舊,故修復門鎖之必要費用為100元(1,000÷10)。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4,350元(25,000+59,250+100)。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係免納裁判費,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甚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值
應賠償金額
1
現金新臺幣25,000元
25,000元
2
七星牌香菸10條
每條1,250元
12,500元
3
白大衛牌香菸3條6包
每條1,250元
4,500元
4
萬寶路牌香菸3條
每條1,100元
3,300元
5
藍more牌香菸4條
每條1,000元
4,000元
6
長壽牌7號香菸3條
每條950元
2,850元
7
長壽牌1號香菸2條半
每條950元
2,375元
8
藍色Winston牌香菸5條
每條1,000元
5,000元
9
先鋒牌香菸2條
每條1,250元
2,500元
10
峰牌香菸2條
每條1,400元
2,800元
11
LD牌香菸7條
每條950元
6,650元
12
王牌香菸2條半
每條750元
1,875元
13
低價菸7條
每條600元
4,200元
14
尊爵牌10號香菸及6號香菸共4條
每條1,000元
4,000元
15
長壽牌白香菸及黃香菸共3條
每條900元
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