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原告 施玉娟

被告 王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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