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梓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金梓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妻 鄭翠英 名下),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斗苑路3段67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同向前方由 洪能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洪能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傷、雙手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金梓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洪能裕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Google地圖、駕照現況查詢表等在卷可稽。
(二)又本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遭被告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造成右視鏡損壞,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碰撞時應有聲響及振動,且被告自承行車轉彎時會查看右視鏡,而從案發地點至其住處有很多轉彎等語,足認被告應可知悉發生本件車禍,而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推斷被害人將受有身體傷害,卻仍未停車查看及給予協助,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及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之前另有2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於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公共安全法益,避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而刑法第185條之4亦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同樣在保護公共安全法益,旨在期待行為人肇事後對於受傷者應有救助之義務,防止後續更大的損害,而現實上常見肇事情形亦與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間有所關連,兩者保護法益具有同質性,只是相較下肇事逃逸罪保護的情形更為直接、具體,已有清楚的被害對象,不能安全駕駛罪保護則較為抽象,是一般潛在用路人安全,兩者間應僅是程度上之差別。本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法益保護具有同質性且情節更嚴重的本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傷、雙手手肘擦挫傷,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仍有車輛往來,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又被告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