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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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前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因抗告人於嘉義憲兵隊另案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認抗告人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乃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以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於採尿前1個月在家裡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採尿會驗出陽性反應云云。惟本件經警於109年7月27日9時20分許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所載施用MDMA於尿液中檢出之最大時限為一至四天,且警方送驗之尿液為抗告人親自排放,抗告人對於採尿過程亦無意見,又該檢驗結果先後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抗告人確於109年7月27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MDMA一次;另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乃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原裁定之時點、場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前科,施用當日為警查獲後,雖未於第一時間表達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主動給予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況,檢察官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有裁量逾越外,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有裁量怠惰之情事,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故檢察官就其對施用毒品者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理由,自應詳予說明,法院於決定准駁該聲請時,亦不能免除其審酌、說明之義務。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之觀察、勒戒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亦未見審查檢察官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抗告人侵害較微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之聲請觀察、勒戒處分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情事,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是原裁定及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之要求尚有未明。又抗告人於109年7月27日遭查獲後未再施用毒品,且自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亦可佐證縱不對抗告人實施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亦足以戒斷毒癮,且無礙於社會保安之功能。再者,當天共同遭警方逮捕之其他被告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原檢察官卻完全未說明何以有如此差別待遇,且完全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聲請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抗告人確屬初犯,僅係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尚未達到受毒品控制之嚴重成癮程度,抗告人本身亦有正當工作,於今年年初喜獲麟兒,妻子因照顧子女無工作能力,必須由抗告人一肩擔起家庭經濟責任,懇請審酌上情,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並願定期至醫院戒癮治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雖不適用前述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然檢察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檢察官就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是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必然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檢察官是否對施用毒品者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不排除接受法院審查之可能性,但對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抗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查嘉義憲兵隊於109年7月27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另案執行搜索時,抗告人在場,經徵得抗告人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陽性反應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7月28日出具之鑑定書(尿液報告編號:0000000000)及嘉義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坦承於原裁定之時點、場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頁),據此自堪認抗告人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除係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外,亦具有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以前述家庭狀況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已屬無據。
㈡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是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
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外,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既「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見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敘明被告有何不適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及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原裁定就此亦未斟酌審認,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並無請求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法定權
利,已如前述,是即便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時,並未告以參加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亦難認對抗告人之權利有何影響。況,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希望就醫治療(見毒偵卷第12頁),顯見抗告人對於參加戒癮治療或執行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並非全然不知。其以檢察官未告知相關法律效果,而原審就此未加審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㈣抗告人因另涉運輸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倘若予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來可能因被判處徒刑須入監執行,恐無法順利完成戒癮治療,而未能達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目的,是檢察官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㈤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現已自行就醫進行戒癮治療,乃至同
案遭查獲之被告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前者本無阻卻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效力,而後者則屬檢察官裁量範圍,且抗告人另有重大刑事案件審理中,確實不適於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不能僅以抗告人空言主張,及其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被告處遇情形,逕認原裁定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