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貪求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高額報酬之目的,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臉書瀏覽發現有人要買帳戶使用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某時許,依該不詳之人以LINE所指示,先將其向不知情之胞弟 陳彥章 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更改為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密碼後,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偉」之人收受,而容任「張○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前揭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08年8月11日下午4時58分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接續以電話聯繫甲○○,佯稱係其友人,欲向甲○○借錢,請甲○○將錢匯至上揭郵局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09年11月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9年9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被告並已於109年10月9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具領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頁、第63頁),核與證人陳彥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108年8月1日至30日交易明細、陳彥章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3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按: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⒉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將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自稱「張○偉」之人使用,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淪為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他人利用其申設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將來可能匯、存入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不詳之人固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本案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即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對其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據此,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始有之概念,告訴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至於無法從上開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一事,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再者,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類型要件不合。
⒋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顯見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目前從事磁磚相關工作,與妻子正商談離婚中,有一子,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
戶幫助他人詐騙,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答應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原審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原審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㈢公訴意旨所敘被告涉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部分(即前開
㈢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因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此部分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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