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來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分期繳費明細表(電號:
00-00-0000-00-0)內容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遙控器組壹組沒收。
事實
一、蔡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0○0號魚塭,徒手以將電表(電號:00-00-0000-00-0)外箱及封印鎖破壞、移除銅字鉛塊、在電表內設置遙控器組以控制電表之方式竊電,分別於108年4月、8月、10月,竊得電能60度、52度、18度,嗣於108年11月13日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偕同警方查獲,並扣得電表1個、封印鎖3個、遙控器組1組及同字封鉛銅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8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在電表內加裝遙控器組之竊電行為不諱,惟辯稱:伊因看不懂電表指數,就將遙控器丟在一邊沒有使用,應該沒有竊電成功,僅是竊電未遂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義安 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對方說遙控器按
下去電表轉速就會停,再按下去就會動,我有按過但是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停,我就把遙控器丟在一邊,我是開啟漁塭控制機關使用揚水器時,會按遙控器控制電表,等到揚水器結束後再關閉控制開關,這樣使用遙控器的次數大概按了不到1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既坦承確有使用過遙控器控制電表轉速,已可認被告於請人裝設節電裝置後,確實有搭配揚水機使用過甚明,則依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其既有使用控制開關後,再開啟揚水機之行為,自已使電能經過相關設備,卻因其節電裝置,而使電表未能順利計得使用電度之情形產生,應已達竊盜電能既遂之程度無疑。
㈢又就被告實際竊得電能多寡部分,被告於原審係供承:我如
果有去,揚水機就從早上六點多開到十二點多,日落後如果有去,就從晚上六點開到晚上十二點,一個月去大概十五到二十天,每個月都一樣,沒有分大小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則依被告使用揚水機之習慣,其電費理應每月大致相近,惟依附表所示被告自107年度3月份起至109年度4月份止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計費度數明細可知(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於109年4月份之用電度數為67度,高於其改造後,被查獲前之108年4月份之用電度數(7度)60度;改造後之108年8月用電度數(52度),僅及改造前107年8月(104度)之一半;改造後之108年10月用電度數(48度),亦較前一年同月份用電度數(66度)為低,換言之,被告於108年3月份裝設節電裝置後,至同年11月13日被查獲前,其於108年4月、8月、10月,均較改造前及查獲後之同月份用電度數為低,自得以前揭用電度數差額,來計算被告所竊得之電能數量,堪認被告於108年4月、8月、10月,分別竊得電能60度(即67度-7度)、52度(即104度-52度)、18度(即66度-48度)。至於除108年4月、8月、10月外,其他月份雖均高於107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然此係如被告所稱並未每天使用本案遙控器控制開關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尚未竊得電能,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因使用遙控器而竊得電能云云,即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能既
遂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108年4月、8月、10月)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竊盜電能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8年3月份裝設節電裝置後,至同年11月13日被查獲前,其於108年4月、8月、10月,均較改造前及查獲後之同月份用電度數為低,堪認被告於108年4月、8月、10月,分別竊得電能60度(即67度-7度)、52度(即104度-52度)、18度(即66度-48度),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本件尚未竊得電能,僅成立竊盜電能未遂罪,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8月及10月有竊得電能既遂,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委請某不詳成年人以設置遙控器之方式竊電得手,造成告訴人計算被告之用電度數失準受有電能損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金額賠償之和解;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9千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總賠償金額為267,812元,共分24期給付,每月1期,除第1期金額為14,812元外,其餘各期金額均為11,000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履行完畢),有分期繳費明細表(電號:00-00-0000-00-0)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且被告目前已按期履行至109年10月(見前紙繳費明細表內容),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目前僅先履行至109年10月,所剩每期11,000元尚須按月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內容(即前揭分期繳費明細表)支付金額(所剩尚未給付之各期金額11,000元,應於111年4月11日履行完畢),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遙控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電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3個及同字封鉛銅線1條,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申請人使用,是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8月、10月,竊得電能60度、52度、
18度,合計共130度,依每度單價2.50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325元(即2.50元×130度=325元),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其提出之計算式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總賠償金額為267,812元,共分24期給付,每月1期,除第1期金額為14,812元外,其餘各期金額均為11,000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履行完畢),被告並已履行至109年10月,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金額325元部分,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325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使用電度比較表月份107年108年109年3145564177675224247651127144881045292328110664811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