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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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毒
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1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準此,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雖屬三犯以上,雖其於97年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案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所涉本案迄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3日始繫屬原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日雲檢原表109毒偵612字第1099024028號函上所蓋原審收案戳章可憑(原審卷第1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9月3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該條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足見立法理由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據此,並參酌過去實務見解之意旨(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被告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顯不符「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㈡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第一次犯),3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第二次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其後再犯本案(即第三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已非屬「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應行觀察、勒戒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原審判決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疑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檢察官應依新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至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