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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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智股檢察官林豐正被告吳萬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發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擦撞由告訴人薛○惠(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 薛雅惠 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疑似左側橈骨骨折、雙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惠告訴被告吳萬發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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