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45號
原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施俞宏
被 告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645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東寧保全委任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4年12月13
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共計12個月,並約定服務期間內
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00
元。嗣被告經常遲延給付服務費,兩造於105年7月15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欠105年6月份即自105年6月1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334,000未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寧保全委任服務契約、綜
合管理服務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被
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