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周可軒
被   告  黃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周轉不靈,於民國104年4月間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並口頭約定自105年5月起按月還款
5,000元,最後1期於105年10月5日到期,惟迄今被告仍
未償還任何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給付自最後1期到期日翌日即
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南司
小調字卷第4、6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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