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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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5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威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9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威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緝獲後之調查筆錄當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95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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