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另援引受刑人沈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罪日期有誤植,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