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凌侍 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4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43號等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43號等實體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各原審判決所憑證物多有經員警違法採尿之情形。懇請法院准予再審,並改諭知無罪判決,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凌侍中聲請本件再審之書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4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43號等判決書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自毋庸命聲請人補正繕本或進而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