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祐選任辯護人陳呈雲(法扶律師)被告 許少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宸祐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行駛至鎮南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宸祐並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上述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許少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述鎮南路行駛至社口街交岔路口,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應注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少祺亦未注意,亦貿然直行上述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張宸祐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距骨骨折併踝關節半脫位等傷害;許少祺因而受有頭部扭傷、左腹及左側上下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