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國屏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國屏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077,13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所得,每月由其子及其妹
資助生活費5,000元及6,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於104、105年無所得,且其於73年10月6日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11,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077,136元,經核閱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