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與告訴人和解,且罹患肝硬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告訴人本有決定是否和解之自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難歸責於告訴人,自不得據以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且被告罹患肝硬化,尚非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據以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0時21分許」應更正為「0時20分許」、第3行「以不詳物品」應更正為「以於現場撿拾之鑰匙」、第4行「 張文華 所有」應更正為「張文華管領、使用」、第6行「復再以同樣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0時30分許,再以上開鑰匙」、末2行「行車紀錄器1個」應補充更正為「Mio品牌行車紀錄器1個」。
(二)證據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吳祥鴻如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毀損及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Mio品牌行車紀錄器1個,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謝逸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被告吳祥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0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309巷之「廣停三停車場」,㈠先以不詳物品,強行插入並破壞張文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造成鑰匙孔外觀刮損、變形及造成難以插拔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張文華。㈡復再以同樣方式,強行插入並破壞謝逸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造成鑰匙孔及車門把損壞,後並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足生損害於謝逸群。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華、謝逸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華、謝逸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行車紀錄器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4張、現場照片4張、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之物、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車紀錄器,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謝逸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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