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原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緝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啓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5日、6月9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114年5月2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

 ㈡證據刪除:

  偵卷第1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聲請書前案紀錄更正:

  聲請書第5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更正為108年11月22日;第6行被告飲酒完畢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上午4時許;第10行道路照明設備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啓或故障。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近4年,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75號

  被   告 陳俊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曾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73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8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起至清晨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原應注意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道路中心線之雙向通行道路,應儘量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清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怡璇 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送李怡璇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所。惟於當日清晨5時28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未劃設道路中心線之雙向通行道路,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儘量靠右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自對向行駛而來,由 張鈞 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使 張鈞量 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腳踝挫傷及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李怡璇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第二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陳俊賢因而受有左肘、左足及左小腿擦傷與左腳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李怡璇及陳俊賢受傷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俊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鈞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鈞量及證人李怡璇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2片與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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