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秋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信安診所」應更正為「安信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吳秋連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 邱子芸 之錢包等語。然被告對於安信診所監視器畫面取走錢包之人與其穿著及身形均相同乙情,則以伊忘記了等語置辯。審諸被告對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示侵占告訴人錢包之人,確與其穿著、身形相同,而被告僅以其忘記了迴避員警詢問,益證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告訴人之錢包(內有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1只擅自取走並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警卷第5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黑色錢包(內有編號2至8物品)
1只
2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3
邱子芸之國民身分證
1張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6
LINEBANK簽帳金融卡
1張
7
邱子芸之佛光大學學生證
1張
8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吳秋連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連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信安診所」內,見邱子芸所遺失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學生證、金融卡及信用卡共6張),明知上開財物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經警據報後,調閱診所內之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秋連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前往看診,惟否認有本件侵占之情。
(二)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5張。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秋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