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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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春安
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郭春安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駕駛執照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譯文(姓名: 林志謙 、郭春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姓名:林志謙、郭春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3至39頁】。因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郭春安於本院114年6月24日訊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了。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認罪。三、發生車禍時我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我也有主動跟警察說有發生車禍,待警方處理完畢後我才離開。四、今日當庭我有收到114年度基交 簡附民 字第6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件。我會詳細研究」、「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二專業」、「我要照顧失智之母親」等語情節,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6月24日訊問時辯稱:「一、採認罪答辯。二、補充:本件有自首之適用,請鈞院考量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我們有和解、調解意願,但告訴人於偵訊時即明確表達不接受任何調解方案,並請檢察官不用移付調解,故無法達成調解並無法完全歸責於被告。四、刑度部分請鈞院考量被害人僅有左下肢挫傷之輕微傷害。五、另考量被告尚須獨立照顧失智症之母親,希望本案能從輕量刑。」、「本件被告有自首之適用,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要照顧失智之母親,也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到庭,無從處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
㈣此外,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汾慎113偵9798字第1149011952號函及附件:刑事傳票、陳述書、委任狀、覆議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114年5月26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卷,第11至29頁、第33頁】,及民國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 林洪玉琴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刑事委任狀、過失傷害告訴委託書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告訴人林洪玉琴身份證影本、林志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郭春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01415號函及附件:鑑定人結文、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3月24日路覆字第1143007168號函及附件: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6頁、第57至59頁、第83至88頁、第103至108頁】。
二、審酌被告為一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意調解,惟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場,而無從調解,亦有本院合法寄存送證書、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訊問時當庭諭知:撥打告訴代理人林志謙之手機及家裡電話,經撥打完畢均無人接聽,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復考量本件犯罪起因及過程,及被告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二專業」、「我要照顧失智之母親」等語,
並考量本件犯罪起因及過程、告訴人受傷程度,與本件告訴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案,復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亦有悔改之意,於事後亦願意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調解或和解,惟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偵訊時即明確表達不接受任何調解方案,亦不願意到場,有本院114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證書、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訊問時當庭諭知:撥打告訴代理人林志謙之手機及家裡電話,經撥打完畢均無人接聽,亦有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筆錄在卷可憑,另酌被告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二專業」、「我要照顧失智之母親」等語,且本件告訴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在案,足以保障其損害賠償之救濟。因此,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郭春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一路右一車道,由基隆市區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與愛六路口,原應注意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林志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母親林洪玉琴乘坐在後座,自郭春安右後方行駛而來,因反應不及,致伊騎乘之機車與郭春安之機車發生擦撞,使林洪玉琴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洪玉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代理人林志謙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8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