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尚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等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判處「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受損總金額、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受刑人於114年6月23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0號卷第27頁】,與其犯罪之起因、源由、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暨被害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損害未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財僥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受刑人甲○○於本院114年6月23日陳述意見狀所載之尚有後續另案件之審理中,爰請求本件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0號卷第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卷第3頁】。惟查,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規定,職是,本院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受刑人尚有後續另案件之審理中,倘若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受刑人亦可另向管轄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一併再定應執行之刑,且檢察官亦應依職權向法院聲請重新一併再定應執行之刑,並不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亦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宜早日改過,依本分遵法度,早日執行完畢,早回歸正常作息,勿再犯法,日日平安吉祥如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8日
110年1月26日
110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6號、第10927號、111年度 少連 偵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4月8日
114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