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52號
原 告 陳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安
被 告 李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639元(計算式
: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房屋之課稅現值80,800元+
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及費用66,839元=147,639元,至於原告請求
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