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惠錦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
被   告  陳麗蘭
       鍾白莉
       簡彬原
       古桂華
       傅洪義
       王山求
       王智惠
       王永隆
       李王雪
       王康夫
       吳王稻
       王萬枝
       王平
       王火炎
      梁 王秀忍
       鄒春香
       鄒樹香
       鄒昇晃
       謝鳳錦
       謝松廷
       謝鳳玲
       謝松年
       吳承融
       吳承駿
被   告  吳虹霖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玉慧
被   告  吳松林
       吳松洲
       吳松山
       鍾福崑
       鍾宜芬
       鍾尚哲
      陳 吳玉珠
       張簡澄
       簡照雄
       蔡簡美蘭
       簡金鍠
       簡月桂
       簡月卿
       王雯貞
       王奕立
       王雯敏
       王郭秀錦
      陳 王綾綢
       王炎紅
       王政憲
       王政泰
       王簡月裡
       翁月利
       王鼎元
       王琳淵
       王稠鳳
       王東山
       王稠寶
       王績如
       王文濱
       余茂森
       余水錦
      劉 王美齡
      王 陳金利
       王麗惠
       王華山
       林俊寬 律師即 王讚煌 遺產管理人
       王明富
       王財福
       王敏郎
       王添洋
       王敏東
       王國勝
       王堂禧
       王銘良
       王松藏
       王飛龍
       王宗寶
       王財旺
       王福賜
       王坤明
       黃文瑞
       王正崑
       王文在
       王在鶯
       王明本
       王明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英鴻
被   告  朱美丹
       王亦巨
       王昭發
       王澤宇王政吉 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芸 (王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傑 (王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 王鳳琴 (王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王鳳珠 (王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隆 (王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貴
       梁瑛政
       王崑生
       王旬崇
       王敏全
       王志銓
      王晉
       王清萬
       王美靜
       王美滿
       王俊能
       王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王雪、王康夫、吳王稻、王萬枝、王平、王火炎、梁
王秀忍、鄒春香、鄒樹香、鄒昇晃、謝鳳錦、謝松廷、謝鳳
玲、謝松年、朱玉慧、吳承融、吳承駿、吳虹霖、吳松林、
吳松洲、吳松山、鍾福崑、鍾宜芬、鍾尚哲、 陳吳玉珠 、張
簡澄代、簡照雄、蔡簡美蘭、簡金鍠、簡月桂、簡月卿、王
雯貞、王奕立、王雯敏、王郭秀錦、陳王綾綢、王炎紅、王
政憲、王政泰、王簡月裡、翁月利、王鼎元、王琳淵、王稠
鳳、王東山、王華山、王稠寶、王績如、王文濱、余茂森、
余水錦、 劉王美齡王陳金利 、王麗惠應就被繼承人 王清木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740.02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3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P○○○、L○○、I○○、M○○、H○○、未○○
應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為740.0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35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
9月29日繪測之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之㈠暫編地號661部
分之面積為421.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U○○、被
告R○○、V○○、W○○、N○○、S○○等6人取得,
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暫編地號
661(1)部分之面積為114.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
乙○○、G○○、戊○○等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暫編地號661(2)部分面積為
203.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李王雪、王康夫、吳王
稻、王萬枝、王平、王火炎、 梁王秀忍 、鄒春香、鄒樹香、
鄒昇晃、謝鳳錦、謝松廷、謝鳳玲、謝松年、朱玉慧、吳承
融、吳承駿、吳虹霖、吳松林、吳松洲、吳松山、鍾福崑、
鍾宜芬、鍾尚哲、陳吳玉珠、 張簡澄代 、簡照雄、蔡簡美蘭
、簡金鍠、簡月桂、簡月卿、王雯貞、王奕立、王雯敏、王
郭秀錦、陳王綾綢、王炎紅、王政憲、王政泰、王簡月裡、
翁月利、王鼎元、王琳淵、王稠鳳、王東山、王華山、王稠
寶、王績如、王文濱、余茂森、余水錦、劉王美齡、王陳金
利、王麗惠、林俊寬即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辰○○、宇○
○、C○○、D○○、B○○、宙○○、玄○○、乙○○、
G○○、戊○○、K○○、巳○○、天○○、丑○○、地○
○、J○○、子○○、T○○、丁○○、丙○○、庚○○、
卯○○、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O○○、己○○、酉
○○、P○○○、L○○、I○○、M○○、H○○、未○
○、E○○、Q○○、黃○○、辛○○、A○○、癸○○、
甲○○、F○○、亥○○、戌○○、午○○、壬○○取得,
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申○○
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12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申
○○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具
狀聲明申○○之繼承人即被告P○○○、L○○、I○○、
M○○、H○○、未○○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王讚煌為被告,惟王讚煌已於57
年5月2日死亡,並由 王錦文 為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此有
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94頁),嗣原告109年9月7日具狀更
正以王錦文即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然王錦文亦於10
9年4月28日死亡,有原告陳報王錦文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523頁),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9年10月15日選任林俊寬律師為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亦有
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65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59至561頁),並由原
告具狀將誤列之王讚煌更正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王讚煌之遺
產管理人,尚不生訴訟承受之問題。
三、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P○○
○、L○○、黃○○、M○○、未○○及壬○○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740.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王清木已於65年2月4日死亡
,其後續繼承其系爭土地持分之人為被告李王雪、王康夫、
吳王稻、王萬枝、王平、王火炎、梁王秀忍、鄒春香、鄒樹
香、鄒昇晃、謝鳳錦、謝松廷、謝鳳玲、謝松年、朱玉慧、
吳承融、吳承駿、吳虹霖、吳松林、吳松洲、吳松山、鍾福
崑、鍾宜芬、鍾尚哲、陳吳玉珠、張簡澄代、簡照雄、蔡簡
美蘭、簡金鍠、簡月桂、簡月卿、王雯貞、王奕立、王雯敏
、王郭秀錦、陳王綾綢、王炎紅、王政憲、王政泰、王簡月
裡、翁月利、王鼎元、王琳淵、王稠鳳、王東山、王華山、
王稠寶、王績如、王文濱、余茂森、余水錦、劉王美齡、王
陳金利、王麗惠(下稱李王雪等54人);原共有人之一之申
○○已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係由被告P○○○、L○○、I○○、M○○、H○○、
未○○(下稱P○○○等6人)繼承, 於爰 先訴請判決李王
雪等54人就王清木、P○○○等6人就申○○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應有部分如起訴狀系爭土地
之土地謄本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
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依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9日繪測之共有物分割
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及追加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B○○:伊同意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但伊應有部分比例甚
低,裁判分割所生之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若原告不同意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伊不同意分割及分割後仍保持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持分。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及法
規限制而不得分割情事,並不爭執。伊亦同意由原告依市價
價購伊之應有部分等語。
㈡、國有財產署: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及法規限
制而不得分割,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並不爭執
。雖同意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式,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取原物分配予國有財產
以外其他共有人,而以市價計算之金額以金錢補償國有財產
署方式分割共有物等語。
㈢、M○○、未○○、P○○○、L○○、黃○○、壬○○:伊
等同意分割,會再自行向其他共有人收購持分,待持分換算
之面積足夠興建建物,會再另外訴請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王清木及申○○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清木於36年12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應有部分為5/432,惟王清木已於65年2月4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李王雪等5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申○○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
P○○○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王清木之除戶謄本、王清木之繼承系統表
、李王雪等54人戶籍謄本、申○○之除戶謄本、申○○之繼
承系統表、P○○○等6人之戶籍謄本等存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91至117頁、第239至417頁、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
,是原告請求李王雪等54人、P○○○等6人各就王清木、
申○○所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
施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四
所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
,並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91至117頁),而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之耕地,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能分割或細分之
情事,且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亦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
高市地寮測字第10970574200號函(本院卷一第201至203
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
936678700號函存卷足佐(本院卷一第451頁)。又D○○
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雖前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查封在案,此有
土地公務用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93頁),然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從
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
就原物分配。查本件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現為空地
、無人使用之系爭土地,且互不找補,而系爭土地為周邊土
地所圍繞,並無直接之聯外道路,惟因週邊土地均為空地,
故系爭土地可以直接通往鄰近之懷恩路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
雄潮州線,堪認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合於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分割為適當,亦即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1部分(面積421.57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暫編地號661⑴部分(面積114.
77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暫編地號661
⑵部分(面積203.6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
有。
⒊B○○雖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用,否則伊不同意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惟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原告是否應負擔裁判費用係屬二
事,B○○主張應由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用否則不同意
系爭土地分割,並無理由。又B○○及國有財產署另主張其
名下之應有部分可由其他共有人以相當於市價金額承受部分
,應由B○○及國有財產署自行與本件其他共有人自行為買
賣協議,是B○○及國有財產署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
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查D○○於系
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前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查封登記在案,業如前述,依上說明,
此假扣押之效力,應集中於D○○於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所
示之暫編地號661(2)土地上,且上開假扣押登記事項,亦
應轉載於該部分之土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
定,訴請被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一至
三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四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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