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已破碎燈泡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已破碎燈泡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101年8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友人洪正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吸食器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2、3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扣得林士閔所有,分別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已破碎之燈泡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依法對林士閔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士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破碎燈泡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前開時地所扣得之已破碎燈泡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各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