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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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原告 葉訓堂 被告 王姵云
古曜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姵云、古曜銓所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2號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判決,惟原告葉訓堂於該案終結後之111年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終結後,本案第一審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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