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王文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3等2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