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仁被告林子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仁、林子軒與共同被告 洪豊 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84號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卻仍與洪豊時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德仁指示共同被告洪豊時,於民國95年10月15日與 黃宗培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共同被告洪豊時向黃宗培承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地號169、170、162、167號 李吳秀梅 所有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5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林子軒負責調度車輛,並指揮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大貨車至不詳地點,將建築工地之摻雜水泥塊、磚塊、木塊、破塑膠布、麻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至系爭土地後,共同被告洪豊時負責站在門口指揮交通,指引該男子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掩埋在系爭土地及 李俊寬 所有相鄰之同段168地號土地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因認被告林德仁、林子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叄、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5至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仁、林子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係以共同被告洪豊時、證人黃宗培、 李慢萌 之陳述、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會勘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及內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林德仁、林子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指示洪豊時承租系爭土地以供棄置廢棄物,洪豊時之行為與渠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洪豊時於95年10月15日與黃宗培簽訂系爭土地之租
賃契約,約定由共同被告洪豊時自95年10月5日至96年10月
4日止,向黃宗培承租系爭土地。自95年10月間之某日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營業大貨車,至不詳地點,將建築工地之摻雜水泥塊、磚塊、木塊、破塑膠布、麻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至系爭土地後,共同被告洪豊時負責站在門口指揮交通,指引該男子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掩埋在系爭土地及李俊寬所有相鄰之同段168地號土地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黃宗培、李慢萌、 陳佳妤 、 王清課 、 柯文章 、 嚴建華 、 麥慶雄 、洪豊時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洪豊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原審另案)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至10頁、第96至98頁、第118至119頁、第13
3至136頁、第163至166頁、第219至226頁;偵卷二第10頁;偵卷三第16至17頁;偵卷四第23至24頁、第32至35頁;偵卷五第11頁;偵卷六第5至7頁、第58至第59頁),復有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核工作紀錄表、照片、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會勘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2月9日岡所二字第0980001138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第20至30頁、第39至50頁、第57頁、第68頁;偵卷六第35至4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豊時雖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陳稱:被
告林德仁遭羈押時,被告林子軒曾向伊出示被告林德仁自看守所傳出之紙條1張,表示被告林德仁要伊找一塊地,用來傾倒砂石,伊找到系爭土地約1週後,開始傾倒廢棄物,約找到系爭土地半個月後,被告林子軒才至系爭土地負責調度車輛及載運物品進入,被告林德仁交保後1週,即約承租系爭土地1週左右,曾至系爭土地看過,被告林德仁要伊至系爭土地清理及清掃道路,因被告林子軒有在內接應,砂石車才得以入內傾倒云云(見偵卷四第23至24頁、第32至33頁;偵卷五第11頁)。然被告林德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5年9月5日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6年1月
4日始遭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故被告林德仁自無可能於共同被告洪豊時承租系爭土地1週後,即95年10月22日左右,尚能至系爭土地查看。且被告林德仁於上開期間係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看守所對於被告林德仁自有相當之管制,亦無可能任由被告林德仁隨意傳遞紙條與外界之人。職是,共同被告洪豊時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實非無疑。
㈢另證人李慢萌於偵訊時證稱:共同被告洪豊時未曾向伊提過
被告林德仁,伊至系爭土地時,曾看到洪豊時車內有1位小姐等語(見偵卷四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黃宗培,後來是環保局通知伊,伊才知道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伊原先不認識洪豊時,伊是去系爭土地的時候才看到他,伊稱呼他為「 洪豐 時」。洪豊時是黃宗培僱用的工人,黃宗培請他在那邊看守農地,這是洪豊時他自己告訴伊的。98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伊有說伊看到洪豊時車裡有一個小姐,那位小姐伊不認識,以前也沒見過她。伊不認識林德仁、林子軒,也沒有看過林德仁、林子軒,伊也不知道洪豊時車上的小姐是否為林子軒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準此,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共同被告洪豊時車上之小姐即係被告林子軒,且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提及被告林德仁、林子軒2人,自無從單以共同被告洪豊時前揭所述,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德仁、林子軒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2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德仁、林子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