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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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美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美芬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民國100年
1月18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僅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被告上訴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乃於100年3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於100年
3月10日收受補正裁定後,已逾該補正期間,迄今仍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均有該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9、100頁),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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