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AWD-
56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族西路路口處,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舉發員警誤繕法條代碼致舉發錯誤為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在禁行車道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可證。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單位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惟其就該舉發單內容有疑點部分提出申訴後,原舉發單位即回覆稱執勤員警誤繕法條代碼致舉發錯誤,並同函副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旨揭單號。惟按行政程序法規定,舉發單位應另行舉發,並請裁決所另行裁決,並通知受處罰人,然原處分機關竟以原舉發單位之書函作為更正依據,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情形,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行政處分無效等語。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有規定。本件原舉發單位因執勤員警誤繕法條代碼致舉發錯誤,該單位已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1902500號書函副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旨揭單號,且原處分機關亦依據原舉發單位書函,將誤植之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為裁罰,再依更正後之條款做成裁決書送達(通知)異議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便箋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各1紙附卷為證,其就舉發單位誤植法條之更正程序,於法並無相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本件異議人指稱舉發通知上「舉發違反法條」記載錯誤,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之情形,應為無效云云,然按採證照片觀之,該被舉發機車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當時騎乘者及行駛於內側車道等事實,均清楚易辨別,是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舉發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項之錯誤,顯係誤寫、誤繕,不影響本件異議人之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且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同函副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旨揭單號,並非重大瑕疵,自就舉發單、裁決書行政處分具正確性,不影響裁決之效力。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單位之書函內容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罰一事,僅以前採證照片是無法證明違規地點為中山北路三段與民族西路路口且其所騎乘之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事證不明確,如何處罰異議人等語。再查,細觀舉發單位於事後拍攝繪設於民族西路與玉門街西往東方向之現場照片2幀,本件異議人違規遭拍照舉發之地點即中山北路三段與民族西路口附近,而民族西路過玉門街口處,為四線車道,內側二車道清楚劃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字,且該禁制標字清晰可見,是異議人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應無疑問。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