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所處刑期減為附表編號1、2、4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