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159號及89年度偵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3年3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8日更犯詐欺罪,經鈞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
3月4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95年9月8日,另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於96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甲○○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販賣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