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規定追加起訴之時間點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李嘉雯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88、6140、6936號提起公訴之被告李嘉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上開前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88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4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4年1月29日判處被告李嘉雯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審訴字第1889號案件104年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同年月29日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本件新北地檢署係以104年1月29日新北檢 榮翔 104毒偵字18字第03654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上開前案已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王唯怡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