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 高騰懋 被告 王麗華
黃芳枝 王英洲 林春梅 王秀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⑴被告王麗華、黃芳枝分別於
101年8月3日、103年3月24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7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號10樓之
2,所為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8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黃芳枝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日、103年3月24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7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所為債權總金額各為500,000元、8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王麗華、王英洲於103年3月27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7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所為債權總金額800,00
0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⑷被告王英洲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7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7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所為債權總金額為8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王麗華、林春梅於103年6月16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7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所為債權總金額3,22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⑹被告林春梅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7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所為債權總金額3,22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⑺被告王麗華、王秀梅於102年7月20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8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街○○○號5樓,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⑻被告王秀梅應將前項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0日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麗華所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從而,原告聲明第一至六項關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計5,320,000元(計算式:500,000+800,00
0+800,000+3,220,000),該供擔保之房地面積2396平方公尺,附近半年內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8,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故該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約為43,128,000元(計算式:2396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8,000元=43,128,000元),聲明第一至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20,000元;另原告聲明第七至八項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281建號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回復登記為王麗華所有部分,其訴訟標的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而該房地附近半年內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7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是該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約為3,606,350元(計算式:45.6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79,000元=3,606,350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06,350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職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926,350元(計算式:5,320,000+3,606,3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