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蕭建松 上列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3月16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建松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建松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剪刀1支、香蕉刀1支,為該院證人即放射師 黃俊峰 施予X光檢查時發現其將剪刀、香蕉刀藏置於外套內暗袋,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獲報到場處理,蕭建松主動交付所攜帶之剪刀、香蕉刀等器械。蕭建松坦承上開器械為其所有,係用於切削水果之用,惟到場處理警員並未發現有水果等物品,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為10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移送機關遲至104年
3月18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此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顯見本案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已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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