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告 張廷浚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 張柯悰 訴訟代理人 李寶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文彬 (下稱張文彬)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文彬於死亡後由兩造及同案被告 張柯翔 (已另行調解成立)、訴外人 李禎玲李月菱 、李宗保及 李家儀 等人(下合稱張柯翔等5人)共同繼承,兩造與張柯翔等5人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簽署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貳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伊,詎被告屢經催告,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三項約定伊需轉讓系爭房屋,其真意即為移轉系爭房屋坐落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伊願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文彬所有,張文彬死後兩造及張柯翔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於系爭切結書中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取得之應有部分1/12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張文彬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切結書可稽外(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33號卷第7至8頁,下稱補字卷),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34019777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152號卷第12至14頁,下稱調字卷),證人即參與締結系爭切結書之李禎玲亦證實張文彬之繼承人於締結系爭切結書時,於第貳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參以系爭房屋確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30日以新北地資字第1034030277號函檢送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被告亦於102年11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在103年1月14日以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為由,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其後調解不成立等情,併有上開調解委員會檢送之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貳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予原告,為有理由,可以採取。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1│新北市○○區○○段│56.69│1/12│││51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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