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5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鄭智敏 被告 陳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變更為陳華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就其對被告之借款及其他從屬權利,出售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再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被告前於93年7月
7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60,
000元,於借款契約書中約定以每月9日為清償日,借款利息於前3期(即93年7月9日、8月9日、9月9日)按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即93年10月9日)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詎被告自93年9月9日起未再清償借款,且已屆清償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736,459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3份、信用借款契約書及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依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4、5條所載,本件借款確係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合法受讓本件債權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