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共重肆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共重肆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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