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等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2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3至05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10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01至07所示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等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編號01號所示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另附表編號02號所示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有該局97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590號鑑定書及該院97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01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03至05所示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06及07所示等物,固屬被告所有,但均非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員警於查獲本案後,將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微量毒品,各放入附表編號08、09毒品測試包中。因此,附表編號08、09所示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供測試之毒品,經放入測試包後,與測試包內之物品混和而無法析離,已失毒品效用,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0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5公克)│├──┼────────┼───────────────┤│0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驗餘淨重0.4695公克)│││非他命││├──┼────────┼───────────────┤│03│藥鏟│2支│├──┼────────┼───────────────┤│04│夾鍊袋│1包│├──┼────────┼───────────────┤│05│玻璃球吸食器│1個│├──┼────────┼───────────────┤│06│電子磅秤│1臺│├──┼────────┼───────────────┤│07│黑色小皮包│1個│├──┼────────┼───────────────┤│08│海洛因測試包│1個│├──┼────────┼───────────────┤│09│甲基安非他命測試│1個│││包││└──┴────────┴───────────────┘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