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小燕律師選任辯護人林世勳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盈盈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及公然侮辱丙○○、甲○○、 任進福 三人,因而分別觸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訴訟糾紛,一時衝動而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公訴人之求刑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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