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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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4樓之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IC03910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
6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1.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頭城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原以汽車所有人 林羅秀絨 為處罰對象,經於應到案期限內辦妥轉罰駕駛人手續,再以駕駛人甲○○為受處分人,於97年8月4以中監違字第裁60-ZIC039108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同年4月6日連續假期之結束日,當天下午國道五號北上之車流龐大,導致國道五號北上路段約過宜蘭交流道起即出現壅塞回堵車潮,至頭城段前幾乎是動彈不得,短短5公里的路程塞車達1個小時之譜,完全無法發揮國道交通運輸往來便利的功能。㈡於本案發生前,國道五號北上沿途數個電子看板均顯示「雪隧入口後方回堵9公里請改走台9台2」訊息,警廣亦配合播送同樣訊息,但當時因嚴重塞車,用路人即使想配合宣導改走替代道路,也必須至下一個交流道出口才有可能離開國道改行替代路線;參以當時開始出現約十幾部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如此大規模之連續性行駛路肩狀況並不常見,配合上述改走替代道路之電子看板訊息,致受處分人誤判為疏解嚴重壅塞車潮而開放路肩下交流道;況受處分人於31.2公里處行駛路肩遭舉發,距離頭城交流道(位於30.3公里處)不到1公里,可見受處分人若非因誤判可走路肩下交流道,為何需於僅剩不到1公里的距離冒險行駛路肩而遭舉發?且當時已塞車長達1個多小時,車內另一名女性乘客因尿急而憋尿許久,無法繼續忍受,故才在距離交流道不到1公里處,改行路肩準備離開壅塞的國道五號。㈢本案發生前之國道五號交通狀況嚴重壅塞,交通單位欲疏解車潮而建議用路人改走替代道路本無可厚非,但應在交流道出口前才進行建議,若在用路人身陷車陣中還無法得知交流道出口有多遠、需花多久時間才能抵達出口時即進行宣導,非但無法發揮疏緩交通之效,還可能產生資訊誤導之狀況,受處分人就是在這樣的狀況加上其他車輛連續性行駛路肩而產生誤判。㈣以受處分人自身往來國道一號台北台中段之經驗,在部分路段都可見到開放路肩的措施(經查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國道上共開放14個路段可於平假日特定時段行駛路肩),故於本案發生當下之環境背景,誤認路肩開放並不違反常理判斷。㈤引用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受處分人因上開電子看板(資訊可變標誌)所顯示內容,及其他駕駛人行駛路肩之事實,誤認國道一號南下55公里處即為開放路肩路段,進而於該處行駛路肩,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雖本案電子看板未明示開放路肩,但沿途提前建議改走替代道路以及有十數台車輛連續行駛路肩之事實,同樣易使人誤判開放路肩以解決壅塞之車潮。㈥維護國道行車順暢原本就是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的責任,當連續假日出現壅塞車潮,在國道局沒有盡到控管車流的責任導致塞車過久,當用路人有尿急等生理需求無法解決時,是否只能等在車上坐以待斃呢?受處分人認為塞車之苦時常發生,國道有關單位應積極控管車流而非讓車輛大規模的塞在國道上。㈦前述行駛路肩之特殊環境背景,包括嚴重壅塞、電子看板顯示內容、以及本案發生前有十數台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之狀況,受處分人雖無照片等證據以茲證明,但皆可由當時之國道監視影片、照片佐證。㈧受處分人是個遵守交通規則的人,從96年4月購入此車至今不曾有過交通違規記錄,此次因誤判而行駛路肩,主要為遵照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建議改行替代道路並解決乘客之生理問題,非為行駛路肩而達成超車、圖一時之快的目的。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4千元。
四、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
路肩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同規則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足見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除公路警察指揮外,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受處分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因其女友尿急、無法忍受才行駛路肩云云,要與前述路肩設置之緊急目的未合,殊無解免受罰之餘地。
㈢本件受處人於違規之時「當⑹日雖車流壅塞,然並無『開放
路肩行駛』措施」一節屬實,有原舉發單位97年7月9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2545號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蔡易運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7年4月6日中午2點23分國道五號公路北上31.2公里處,雖有以電子看板顯示建議用路人改道行駛台九線,但並無開放用路人行駛路肩,即使塞車,也絕對不可以行駛路肩等語甚詳,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的電子看板及警廣電台等媒體曾宣導用路人改道行駛台九線,惟並無宣傳開放路肩行駛等語相符,足見違規當時並末開放用路人行駛路肩之事實,灼然至明。
㈣參以證人蔡易運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建議用路人改
道走駛台九線的用意為何?)讓用路人在上高速公路之前參考用,高工局在蘇澳、頭城、羅東、宜蘭等4個北向交流道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前顯示上開訊號,是要建議用路人要改行台九或台二替代道路,以避免上高速公路塞車,如果已經上高速公路,用路人須自行負責,例如在下一個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等語綦詳,及觀諸證人蔡易運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照片之電子看板所顯示「雪隧入口後方回堵9公里請改走台9台2」之訊息,顯然主管機關已事先提醒駕駛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已因車輛過多擁塞難行,請求駕駛人提前改行替代道路,以免遭受塞車之苦,受處人不依指示,而貿然駛行於塞車路段,自應承受其後果,不得據此為卸責之憑據。㈤再者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車,理應遵守交通規則,敏銳觀
察並隨機應變,見有其他駕駛人行駛路肩,當自行依當下情狀判斷是否已開放路肩行駛,在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尚未「開放路肩行駛」之前提下,自不得遽以十數部自小客車大規模行駛路肩,即隨後行駛路肩,並藉此合理化己身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㈥受處人所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3號裁定
意旨:「電子看板僅顯示『七-十九時內壢至中壢開放路肩』等文字而未顯示開放之公里數,違規地點係接近中○○○區○○○○○道,受處分人誤認為開放路肩路段,進而於該處行使路肩,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惟本件系爭路段之電子看板並未顯示「開放路肩」訊息,詳如前述,該裁定之案情與本件之具體違規情節炯然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