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共捌枚,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及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丙○○」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又被告雖曾於96年8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7年6月9日經緝獲到案,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旨,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共8枚,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2枚,及扣案之偽造之「丙○○」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偽造之文件名稱│印文之名義人│印文之數│出處││號│││量││├─┼────────┼──────┼────┼─────┤│1│公司登記申請書│丙○○│共3枚│影本見97偵││││││緝1359號卷││││││第61頁│├─┼────────┼──────┼────┼─────┤│2│潤邦開發有限公司│丙○○│1枚│影本見97偵│││變更登記表│││緝1359號卷││││││第62頁│├─┼────────┼──────┼────┼─────┤│3│潤邦開發有限公司│丙○○│共2枚│影本見97偵│││章程│││緝1359號卷││││││第64-65頁│├─┼────────┼──────┼────┼─────┤│4│潤邦開發有限公司│丙○○│共2枚│影本見97偵│││股東同意書│││緝1359號卷││││││第66頁│└─┴────────┴──────┴────┴─────┘
【附表二】┌─┬────────┬──────┬────┬─────┐│編│偽造之文件名稱│署押之名義人│署押之數│出處││號│││量││├─┼────────┼──────┼────┼─────┤│1│潤邦開發有限公司│丙○○│1枚│影本見97偵│││章程│││緝1359號卷││││││第65頁│├─┼────────┼──────┼────┼─────┤│2│潤邦開發有限公司│丙○○│1枚│影本見97偵│││股東同意書│││緝1359號卷││││││第66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之2居臺中縣太平市○○路南國巷(慈惠堂旁農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潤邦開發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14樓,下簡稱潤邦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底,明知丙○○並未同意擔任潤邦公司之負責人,竟於95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點,先至臺中市○○路○段○○號「南屯鎖王」,使不知情之 陳錫麟 為其偽造丙○○之印章,再於95年2月20日,偽造潤邦公司之公司登記申請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在其上偽造丙○○之印文7枚、署押2枚,而將上開文件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潤邦公司負責人為丙○○,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止生損害於丙○○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接獲經濟部
95年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1774230號函,通知潤邦公司之負責人、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等情,丙○○始得悉上情。嗣經通知乙○○到案後,並扣得乙○○所偽造之丙○○印章1枚。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沒有看過丙○○,當初因為我缺錢,丙○○的兒子 謝政達 說要幫我,所以我們想要利用丙○○去買房子,把房屋貸款多貸出來的裝潢金借給我。可是後來貸款沒辦法辦,我告訴謝政達,若把丙○○改為公司負責人,應該有加分的效果,他就說,『沒問題,我會去跟我媽媽講』,謝政達的意思是願意讓我去做貸款的動作,並沒有說可以刻印章。結果,我把它解讀為可以刻印章。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文書是我請會計事務所幫我擬的,我再在上面蓋章」等語,並提出偽造的印章1枚及刻印商家之名片為證。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潤邦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印表、潤邦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偽造之潤邦公司登記申請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告訴人95年3月31日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及偽造之印章1枚、「南屯鎖王」名片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上開自白,應為真正,其所涉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偽造署名、印文及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押之偽造「丙○○」印章1枚及未扣案之丙○○之印文7枚、署押2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竹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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