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87號聲請人 沈大彬 相對人 沈李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五二一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號建物予 沈照翔 。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 沈照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後,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52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200號建物予關係人沈照翔,並將出賣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等證物為證。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臥床,仍需持續療養、照護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建物所有權予關係人沈照翔,並將出賣所得之價金存入相對人所有開立於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