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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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淑芳書記官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榮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榮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90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洪榮甫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區○○里○○路○段566之5號13樓之2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
書記官莊金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