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因員警查獲販賣毒品案件,甲○○滯留現場為警帶回,經其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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