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嗣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8001819號),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365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均無著,致無法使之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甲○○經合法送達應通知被告於民國99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分別有被告乙○○、具保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8001819號)、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0日嘉檢光二99執助
305字第11870號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