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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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A女(已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0A)係重度多障之身心障礙者,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A女住處內之床上及樓梯間,不顧A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以打A女巴掌及恐嚇A女若不服從要打死她等強暴脅迫手段,用其生殖器猥褻A女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四次,最後一次即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許,適經A女之父返家撞見被告裸露下身甫離開A女身體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分別以言詞及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對於A女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中載稱「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精神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案發時(按:應係行為時,蓋『案發』云者,究係犯罪實行當時或犯罪後被發覺之時,語意不明)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至次頁第三行),依此論敘,被告有無對於A女利用其精神、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即應以被告與A女性交當時,A女之精神狀態如何,作為審認判斷被告有無乘機性交A女之依據。然依原判決所為被告與A女性交時,A女有無性自主意識之論斷,或以A女行為前之婚姻生活,資為A女認知性交意義及有性自主能力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十四行);或以行為後A女又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作為A女對「發生性關係」之實質內容應能充分瞭解,而謂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尚非不知抗拒之依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次頁第十二行)。但就A女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則未進一步闡述論析,非唯理由欠備,於論理法則亦屬有悖。又A女領有重度多障身心障礙之殘障手冊,其精神狀態經第一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對A女鑑定結果,係認「A女智能狀態等同一般六歲到九歲的兒童的智能狀態,再加上A女其他認知、性格缺陷等因素,A女於起訴書所示被性交時,其精神狀態應已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至二行),亦即經上開醫院鑑定結果,A女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則上開醫院既非僅憑A女領有殘障手冊,即為A女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研判,其鑑定意見何以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原判決並未說明論述,同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原判決另謂A女「於配偶去世後,因內在的人際需求,對其他男性所提出以性交行為為代價之關懷,予以應允,且實際配合」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六頁第八至十行),其依據為何?亦未見有所論敘,同屬可議。㈡、原判決雖以A女在第一審證述時,「所用語彙低淺、神情憨厚,所陳述關於被告對其性交之情節時,其語調並無顯現高低或快慢之變化,神情上亦無任何害羞、嫌惡或害怕之表現」,而謂「則其(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係以打耳光、打死她等言詞,脅迫其與之為性交行為,顯有將其父親得知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會加以責打一事,『轉接』為被告係以打耳光等手段脅迫其與之性交行為,以減少遭其父親責難之可能」(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二一行)。惟A女雖已屆中年之齡,其智能僅達六至九歲稚童之智能狀態,是否具有「轉接」事實以規避乃父責難之能力,已非無疑。而其在第一審接受詰問時所為之陳述,似有反覆未明而未能完整陳述待證事實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九行至次頁第五行),原審就A女前揭證述是否導因於其智能不足之精神違常所致,即應詳加釐請審認,俾為此部分供述證明力之判斷。乃竟未予究明剖析,即遽以A女在第一審證述之用語、表情,論斷其先前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轉接」事實之移轉反應,故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俱無足採,自嫌速斷。㈢、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或另案偵查結果之拘束,不得以他判決或另案偵查結果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以九十五年一月間,案外人○○○涉嫌妨害A女性自主一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取得A女同意始與之發生性關係,而對之處分不起訴之偵查結果,逕援為A女在本件對其與被告性交之意義並非毫無所知,要無不知抗拒而任由被告對其性交等情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次頁第十二行)。惟○○○在另案中對A女為性交,究有無徵得A女之同意,與本件被告有無利用A女之智能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兩者間並無關連性,該另案之偵查結果,自不適合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證明。原審未深入調查,即遽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論斷,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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