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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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否認子女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及丙○○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前向本院對被告乙○○、丙○○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本院97年度親字第3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血緣鑑定費用6,000元,上述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鑑定費用則為6,000元,本件訴訟費用9,000元(3000+6000=9000元)應由被告乙○○、丙○○平均負擔。是以,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5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