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96年度士簡字第437號、99年度撤緩字第4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後,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及證據,核與卷附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並無不得減刑之情,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