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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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淑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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